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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张友良与赵天常房屋典当一案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张友良与赵天常房屋典当一案给全国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的复函》
 (1988年2月10日 (88)民监字第162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
  你局1987年11月7日(87)常办信字第1152号函转来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处《关于对张友良与赵天常典当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收悉。我们对《报告》提出的几个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征询了环保住宅部建设局私房管理处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赵天常家是否应“视为漏改户”的问题,我们认为赵家在太原市虽有17间房屋,但都已在1953年至1954年出典。根据国家房产管理局(65)国房局第105号文件第1条第(一)项规定,出典房屋不纳入改造。所以在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时,不定赵家为“改造户”,并无不当,现在如把赵家视为“改造户”。将判决准其回赎的太原市水西里4号两间房屋再交房管部门处理,则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环保部私房管理处也认为对于在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时期依政策未改造、以后又未代管的房屋,现在不宜执行改造或交由房管部门处理。
 二、关于《报告》称“赵天常继其父赵富金与张友良并5户的典当房产关系,不能属于劳动人民的典当关系”,“法律不应予以保护”的问题,据查,有关政策规定只对土改前剥削阶级出典的房屋不予保护;至于土改后,不属于劳动人民的合法的典当关系则应予承认。
 三、关于《报告》称赵家典给张友良的两间房屋已超过典期26年才提出回赎,法律不应予以保护的问题,我们认为,赵天常是在1983年1月提起诉讼的,根据我院(1984)法民字第16号批复和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的精神,赵家出典给张友良的两间房屋尚未超过回赎期限。
 四、关于《报告》称“赵天常企图打开张友良这一户的缺口,以达到将五户17间房全部要回的目的”问题,查赵天常除了经法院判决准予回赎典给张友良的两间房屋以外,其余典给他人的15间房屋已超过回赎期限。依照我院1984年9月8日下达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精神,原则上应视为绝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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