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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严厉打击危害
 公共安全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
 (1988年2月9日 高法明电[198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一、最近,国务院及各有关部门,已先后发出通知,要求加强安全管理,确保生产运输和春节期间的安全。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主动配合有关部门,运用法律武器同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活动进行坚决的斗争。对于已经起诉到法院的这类案件,必须依法抓紧审判。
 二、对于故意放火、爆炸、破坏交通等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犯罪活动,不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应依法从重从快予以惩处。
  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包括携带)或者盗窃、抢夺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刑,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定罪,依照刑法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刑。
 三、对于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要严肃处理。对其中情节特别恶劣或者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对那些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主管人员,也必须追究刑事责任。
 四、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实施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处罚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公安机关的裁决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外,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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