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19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9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房[1992]579号 1992年9月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
现将《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房地产市场估价工作的管理,是积极培育房地产市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环节,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请各地高度重视房地产市场的估价管理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把这一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
附: 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市场活动中需要确定房地产价值或价格的估价管理,关于不进入房地产市场的资产估价,另行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房地产市场估价的职能机构,是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政府税费收入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估价业务以及受当事人委托的其它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五条 其他要求从事房地产市场估价业务的单位,应向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审同意,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成立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方可开业经营。
房地产估价事务所的资审条件和批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