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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重申房地产抵押登记必须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关于重申房地产抵押登记必须由房地产
 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紧急通知
 (1996年7月18日 建房〔1996〕4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政管理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城市建委:
  最近,一些省建委(建设厅)及部分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的地方出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房地产管理职能,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情况。我部认为,这种做法是不符合国家房地产管理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我国历来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管理做法和工作程序。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是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这项工作应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的行为。”这表明房地产抵押实质上是房地产产权的抵押,房地产抵押是设定在房屋所有权上的一种他项权利,在进行产权管理时房地产抵押需要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这是房地产权属管理的一个组成部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地产登记、核实并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管理机关。因此,房地产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是房地产权属管理的不可分割的部分,必须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二、房地产抵押登记历来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已形成一整套严密科学的管理 制度和工作程序。
  建国以来,各地在办理房地产产权登记时,房地产抵押登记一直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长期的产权管理中积累了大量、丰富、详实的产权产籍资料,建立了完整健全的房地产产权档案,形成了严格的产权管理制度和科学的工作程序。因此,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地产产权(包括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管理的权威机构。为了加强这项工作,建设部近几年多次作出规定。1990年建设部第7号令《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当依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1994年建设部第34号令《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发后,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又以建房〔1996〕152号文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抵押人(借款人)和抵押权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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