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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调整补充进口远期信用证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调整补充进口远期
 信用证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8年4月21日 工银传真〔1998〕34号)


各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
  1997年12月总行印发的《关于加强进口远期信用证管理的通知》(工银传真〔1997〕126号,以下简称《通知》)对进口远期信用证业务的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针对《通知》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结合当前业务发展需要,总行对进口远期信用证的有关管理规定作了调整和补充,现通知如下:
  一、对部分优质企业试行开证授信额度管理。对于授信企业在核定额度内的开证,如单笔金额未超过500万美元(不含500万美元),且付汇期限未超过360天(不含360天)的,各分行可自行审批。各行对授信企业的开证可酌情减收保证金,但对保证金不足部分要落实有效的担保措施。在执行原《通知》第四条第2款规定时,对授信企业减免保证金的数额可不计算在同期开证减免保证金的总额范围内。
  上述授信企业原则上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信等级在A级以上;
  (二)财务状况稳定,资产负债比例结构合理;
  (三)生产或经营情况好,上年度无亏损;
  (四)有自营进出口业务资格,有长期稳定的进出口业务,年进出口业务量在1000万美元以上;
  (五)在我行开立基本账户并办理主要的本外币结算业务;
  (六)在我行各项贷款无逾期、无欠息,办理国际结算业务无迟付、无理拒付或其他任何不良纪录。
  各行可按上述标准进行初审和筛选,并将申报企业名单、拟设定的授信额度及各项申报材料(含企业背景材料、营业执照副本、近2年财务报表和开证情况)于5月30日之前以行文形式报总行,待总行审批确认后执行。
  二、对于非授信企业的开证申请人,凡已存入足额保证金的,如信用证单笔金额未超过500万美元(不含500万美元),且付汇期限未超过360天(不含360天),各分行可自行审批。
  三、禁止以展期方式延长信用证付款期限。如系进出口双方协商后的安排,应取得国外议付行书面同意,并比照开证条件进行审查,按照开证期限管理规定予以审批。如延期后付款期限超出90天(不含90天),或信用证修改后开证金额超过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的,应逐笔报总行审批(开证申请人为总行确定的授信企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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