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开设、资金到位、拨付、清算、使用管理和监督。农业发展银行负责系统内资金划拨和柜台监督。
第四条 地方县级(含县)以上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均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包括代理机构,下同)开设“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省级财政总预算会计还应设置“中央补助资金”和“省级配备资金”明细账,分别登记中央财政拨付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和省级财政按规定比例统一筹措到位的配备资金。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在其他银行开设“粮食风险基金”账户。
省级农业发展银行分行要在“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中设置“中央补助资金”和“省级配备资金”明细账,分别登记上述不同来源的到位资金。
第五条 对省级财政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由中央财政直接拨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总预算会计在省级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省级配备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统一筹措拨付到本级总预算会计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省级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分行根据到位资金,分别如数登记“中央补助资金”和“省级配备资金”明细账。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收到中央财政补助款和将统一筹措的配备资金拨入“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时,作预算支出处理,在国家预算政策性补贴支出类下第2603款“粮食风险基金”及其第60301项“中央补助粮食风险基金”和第260302项“省级自筹粮食风险基金”科目中列支,不得串户。有关财政预算会计处理问题,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第七条 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根据国务院的规定按季到位粮食风险基金,并由地方财政会同粮食部门逐级拨付到县级财政部门或需要补贴的直属粮食企业。财政部门根据拨付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资金文件规定的金额,将专户资金汇付到收款单位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或需要补贴的直属粮食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
第八条 “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由地方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用途和补贴标准、对象,按季直接拨付到需要补贴的粮食企业。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由省级财政会同省级粮食部门直接拨付到需要补贴的粮食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