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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外汇固定资产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 开发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上级主管部门、当地政府出具安慰函;并有权要求借款人的基本账户开户银行出具资信见证。
  第二十七条 开发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就其借款项下的设备和工程向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并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开发银行。
  第二十八条 开发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将商务合同权益或其他权益转让给开发银行。

第六章 贷款的使用与偿还

第一节 贷款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国内贷款协议签署后,借款人应及时按照《外汇贷款登记管理办法》到相应的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转)贷款登记,并按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开立有关外汇账户。
  第三十条 在办妥国内贷款协议所规定的全部手续后,借款人方可在有效提款期之内按照国内贷款协议的规定提取和使用贷款。
  第三十一条 如借款人违反本办法或国内贷款协议的规定使用贷款,开发银行有权中止或终止贷款的发放。

第二节 贷款的偿还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必须按照国内贷款协议的规定按时还本付息和付费。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应在开发银行或其指定的银行开立外汇偿债基金专户,在每一个还本付息日前按国内贷款协议所规定的时间将当期应付款项所需的外汇资金存入该偿债基金专户。开发银行有权从该账户直接扣取所欠贷款本息和费用。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未经开发银行书面同意,不得提前还款。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未能按国内贷款协议规定将足额款项存入偿债基金专户或未偿付到期本息及费用时,开发银行在追索借款人的同时有权直接追索担保人的连带担保责任。

第七章 贷款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开发银行外汇贷款实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的“三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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