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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外汇固定资产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六条 借款人必须在开发银行进行贷款条件评估时给予配合,并按要求提供下列书面材料:借款人的情况材料、贷款项目的情况材料、担保的情况材料、开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三节 贷款审批

  第十七条 外汇贷款审批遵循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实行制度化和规范化管理。
  第十八条 外汇贷款项目依据下列批准权限,分级进行审批:
  (一)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币)以下的外汇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由国际金融局贷款评审小组审查通过后报主管行长审批;
  (二)5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币)以上的外汇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经国际金融局贷款评审小组审查通过后,报开发银行贷款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主管行长和行长审批。
  第十九条 外汇贷款项目一经批准,不允许追加贷款额度。因特殊原因确需追加额度的,由原各级审批机构按原批准的贷款额度加上新追加额度的总和在各自的批准权限内审批。
  第二十条 外汇贷款项目经审批通过后,由国际金融局负责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在接到通知后,须按照开发银行有关规定与开发银行签订外汇贷款协议,并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五章 贷款协议的谈判与签订

  第二十一条 外汇贷款项目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正式开展对外对内融资工作,特殊项目经行领导批准可以提前开展对外对内工作。
  第二十二条 开发银行和经批准同意向其发放外汇贷款的借款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及开发银行有关规定,签订外汇贷款协议或转贷款协议(以下简称国内贷款协议)。
  第二十三条 国内协议的谈判与签署应与国外协议同步协调进行。
  第二十四条 开发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委托开发银行认可的法律服务机构对国内贷款协议(包括其附属文件)进行公证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凡是利用开发银行外汇贷款的项目必须提供外汇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保证人一般是具有保证资格和保证能力的企业法人或开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认可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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