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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开发银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12月8日 开行政法〔1998〕430号)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管理,支持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提高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还贷能力,防范信贷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贷款项目的范围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统借统还贷款是指由一个借款人对一个城市或几个城市的多个基础设施项目,统一向开发银行提出借款申请,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合同,负责项目实施并统一偿还贷款。
  开发银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统借统还贷款,主要用于支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少部分经济发达的地级市的下列基础设施项目:
  (一)城市供水项目。
  (二)集中供热、供气(天然气、煤气)项目。
  (三)城市污水处理项目。
  (四)垃圾处理项目。
  (五)城市市政干道及立交桥项目。
  (六)统借统还贷款借款人(以下称借款人)提出的其他需要开发银行支持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二、借款人的选择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属公益性项目,借款资金额度一般较大,借款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出资设立的全资或控股的企业法人,如建设投资公司。
  (二)经济实力雄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财务状况良好并且近3年连续盈利。
  (三)企业信誉良好,银行评估的资信等级优良。
  (四)法定代表人有较强的管理、协调能力。
  三、还款资金来源
  (一)建设项目自身的效益和各种收费收益。
  (二)借款人的综合收益。
  (三)各级政府安排的用于偿还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贷款的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的资金。
  四、贷款担保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统借统还贷款的担保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收费权质押。对有收费收益的项目,办理收费权质押担保,其收费收入需在开发银行选择的代理行开设专户管理。
  (二)省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出资设立的全资或控股企业提供的财产抵押担保(如宾馆、写字楼等);省政府有权处分的财产也可提供抵押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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