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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银团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六章 银团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的组织、协调工作,代理行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须在银团指定的代理行开设基本结算户和其他资金往来账户,统称银团项目资金管理账户。在借款人偿付所有银团贷款本息前,借款人不得在代理行之外开设或保留其他账户。
  第二十八条 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督促银团各成员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的规定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督促借款人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的规定使用银团贷款,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履行银团贷款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三十条 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督促代理行依据银团贷款协议的规定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对于银团贷款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开发银行信贷局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报银团其他成员,并召集银团会议共同寻求解决办法,以有效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银团贷款展期的,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会同银团其他成员,按照《贷款通则》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违约处理

  第三十三条 银团成员、代理行和借款人之间必须建立严格的责任约束机制,并在银团贷款协议中明确。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经指出不改,开发银行信贷局负责召集银团会议对其进行联合制裁,包括停止贷款支用、提前收回贷款等,必要时可提起法律诉讼。
  (一)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
  (二)未能按银团贷款协议规定支付贷款本息;
  (三)发生多头开户等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银团协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银团成员及代理行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可以通过司法仲裁或法律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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