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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船舶保险条款

  一、 全部损失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新船造价的,以不超过出险时同类型新船造价为限。
  二、 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 新船按照出厂造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按实际损失部位的修理费用赔偿;
  (二) 按照估价或实际价值以及实际价值的成数确定保险金额的,按照保险金额与同类型新船造价比例赔偿。
  三、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第五条对碰撞责任的赔偿规定,以及按照本条款第六条负责的共同海损、施救、救助费用的规定,与保险船舶本身的赔款分别计算。
  以上船舶损失的一次赔款,等于保险金额全数或同类型新船出厂造价时,船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保险船舶发生单独海损事故时,对施救、救助费用的赔偿,保险人只负责获救的船舶价值与获救的船、货总价值的比例分摊部分。
 第十九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经与保险人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所需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必须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海损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裁定书、损失清单和各种赔偿费用的有关单证。保险人应根据本条款和参照现行海事处理的规定迅速查证核实,赔款一经确定,保险人应在十天内赔付。
 第二十一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先向第三方追偿损失。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保险人可按照本条款的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及有关证据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第二十二条 保险船舶遭受损失以后的残余部分,应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议定价值后,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船舶遭受损失或发生事故的当天起,一年内不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不提出本条款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单证,或者在达成结案协议时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精神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可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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