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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根田与张仁吉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24日)废止(原因: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根田与张仁吉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的批复
 (1987年12月10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6月19日<87>民复字第14号关于曹根田与张仁吉房屋买卖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政策、法律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曹根田于1985年8月初,将坐落在金县金州镇的两间私有房屋,以6000元价款,立约卖与张仁吉。张仁吉当即付给曹根田现款4500元,其余1500元出具欠条。8月中旬张仁吉搬进所买的两间房内居住。同年10月初,曹根田以卖房时不懂政策规定、未经房管机关审批、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提出翻悔,双方发生争执。1987年1月,金县房管处依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裁决废除双方房屋买卖关系。张仁吉不服,以双方买卖自愿,立有契约为由,诉至金县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有效。
  你院关于《条例》实施后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五十六条规定的请示,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意见,即我院《意见》五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只适用于解决《条例》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即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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