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发生肇事逃逸案件,应立即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勘查。线索较清楚的,应当立即布置堵截和追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地区公安机关发出协查通报,并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勘查肇事逃逸案件现场必须细致、周密,应当首先寻找证人,并根据现场遗留的各种痕迹、印迹,判断肇事车辆的类型、逃逸方向,为堵截和追缉逃逸车辆提供线索。
第十九条 肇事逃逸案件现场遗留的具有明显特征的证据,必须采用多种手段固定、提取和保存,并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制作现场勘查记录等法律文书;对暂不能确定为逃逸案件的,也要认真勘查现场,调查了解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属于治安刑事案件的,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条 经现场勘查和群众举报线索的逃逸案件,要抓住战机,迅速组织查缉,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停止或延缓查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暂无线索的肇事逃逸案件,办案部门要广泛发动群众提供线索,必要时可在现场张贴告示。需要通过新闻媒介公布案情的,经旗县公安局局长或盟市交警支队队长批准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在查缉肇事逃逸案件时,遇紧急情况,侦破人员有权使用单位或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折价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利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设的中队(分队)和现有的固定交通设施,公路收费设施等,对来往车辆进行电视录像监控,在交通枢纽或城市进出口设立堵截点。也可在加油站、公路收费站设立过往车辆登记点。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机动车辆、驾驶员的信息查询工作,做到随到随查,准确无误。
第二十五条 参加查缉肇事逃逸案件的人民警察,要注意保护自身安全。对查获的肇事者、嫌疑人和逃逸、嫌疑车辆,应当依照《
人民警察法》和有关规定,立即进行盘问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