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实施
《驾驶证管理办法》和《驾驶员考试办法》的通知
(公交管〔1996〕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为了全面、正确地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公安部第28号令、第29号令,以下简称“两个办法”),现通知如下:
一、“两个办法”实施后,凡以前下发的文件(见附件一)中与“两个办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二、除纳入全国统一管理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外,办理增驾、审验、换证、考试等业务使用的书表,由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和印制。
三、机动车驾驶证式样暂时不作变动,1996年9月1日前已签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继续有效,按原签注的有效期到期换证,换证时按新的规定签发。
已经签发的实习驾驶证,实习期满后直接换证,初次领证日期按原核发实习驾驶证的日期签注。
四、从1996年9月1日起,机动车驾驶证的证号栏签注身份证件号码,“单位或住址”栏一律签注身份证件上的住址,属于外国(地区)人的,签注居留证件上的住址。档案编号(原证号)签注在副证“姓名”栏之下,驾驶证、学习驾驶证和临时驾驶证应分别编排档案编号。机动车驾驶证的其他签注项目和签注说明见附件二。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的印制和填表说明见附件三。
五、对暂住人员签发学习驾驶证后,受理的发证机关必须向其长期居住地发证机关查询申请人是否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从受理之日起,应在7天内发出查询通知。被查询的发证机关自收到查询通知起,应在7天内予以回复,查询结果应记载。
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
十条第一款“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为附件四所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