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职工调入企业,其建立个人帐户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可认定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转业、复员到企业的退伍军人,建立帐户前的军龄可认定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职工达到国家法定离退休年龄应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逾期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年限不计算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建立帐户前,职工因各种原因中断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不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不计算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视同缴费年限以周年为计算单位,不满周年的月份以实际缴费月数折算,保留一位小数,一位小数后数字四舍五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职工退休年龄和条件仍按国家和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按上年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应按上年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封顶,按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保底。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也应按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除以上年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九条 对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下岗职工,可按其下岗上年个人缴费工资基数(高于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封顶;低于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纳)缴纳个人养老保险费,并按此基数计算其个人缴费工资指数。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高级专家等称号,退休时一律不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可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 离退休人员按月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在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含正常调整增加部分)先在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取完毕后,其基本养老金再全部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直至其死亡。
个人帐户在支付养老金(含正常调整增加部分)后的余额应继续计算,计算公式(年度计算法)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