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在本公约的修正案按第14条规定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适用于经修正的本公约。
第17条 退出
(1)任何当事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2)退出应向秘书长提交书面通知。
(3)退出应在秘书长收到退出通知书后十二个月或在该通知书中所指明的任何更长时限满后生效。
第18条 保存人
(1)本公约应由秘书长保存。
(2)秘书长应:
(a)将下列的情况通知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i)每一新的签署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ii)本公约的生效日期;和
(iii)退出本公约的任何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和退出的生效日期。
(b)将本公约核正无误的副本送交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的政府。
第19条 文字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具名者①(署名略。)均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90年11月30日订于伦敦。
附件 援助费用的偿还
(1)(a)除非在油污事故发生前已经缔结双边或多边的关于当事国处理油污事故行动的财务安排的协定,各当事国应按下列(i)和(ii)承担各方处理污染行动的费用:
(i)如果某一当事国的行动系应另一当事国的明确请求而采取,则提出请求的当事国应偿还提供援助的当事国采取行动的费用。提出请求的当事国可以随时取消其请求,但在此种情况下,它应承担提供援助的当事国已经发生或承诺的费用。
(ii)如果该行动系由某一当事国主动采取,则该当事国应承担其行动的费用。
(b)除有关当事国在个别情况下另有协议外,上述原则均适用。
(2)除非另有协议,否则某一当事国应另一当事国请求而采取的行动的费用,应按提供援助的当事国有关偿还此种费用的法律和现行做法公正地计算。
(3)在适当时,请求援助的当事国和提供援助的当事国应在索赔诉讼结案方面进行合作。为此,它们应对现行法律系统给予适当考虑。如果以此种方式结案的诉讼不允许全额赔偿援助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则请求援助的当事国可请求提供援助的当事国放弃对超出赔偿额的费用的偿还或减少按上述第2款计算的费用。它也可请求推迟偿还这些费用。在考虑此种请求时,提供援助的当事国应对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给予适当考虑。
(4)本公约的规定不应解释为在任何方面损害了当事国根据国内和国际法的其它适用规定和规则要求第三方偿还处理污染或污染威胁的行动所产生的费用的权利。特别要注意《1969年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和这些公约其后的修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