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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我国加入《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的通知

  (3)会议通过的修正案:
  (a)经某一个当事国要求并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的当事国同意,秘书长应召开本公约当事国会议,审议本公约的修正案。
  (b)经此种会议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当事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当事国,以供接受。
  (c)除非会议另有规定,否则该修正案应视为已按2(f)和(g)中规定的程序接受和生效。
  (4)构成附件或附录增补的修正案,应按适用于附件修正案的程序通过和生效。
  (5)任何当事国如未接受2(f)(i)规定的条款或附件的修正案或未接受(4)规定的构成附件或附录增补的修正案,或已通知反对2(f)(ii)规定附录的修正案,就该修正案的适用范围而言,则应被视为非当事国。在其提交了2(f)(i)中规定的接受通知或提交了2(g)(ii)中规定的撤销反对的通知后,这种对待即应终止。
  (6)秘书长应将根据本条生效修正案连同其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当事国。
  (7)依据本条规定对某一项修正案作出的接受、反对或撤消反对的通知,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将此种通知书及其收到日期通知本公约当事国。
  (8)本公约的附录只应包含技术性规定。
  第15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公约自1990年11月30日至1991年11月29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其后仍开放供加入。任何国家可以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当事国:
  (a)签署而不需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b)签署但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2)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文件。
  第16条 生效
  (1)本公约应在不少于15个国家已签署本公约而不需批准、接受或核准或已按第15条交存必需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日后十二月生效。
  (2)对于在达到本公约的生效条件之后,但在生效之日以前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任何国家,此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生效,或在该文件交存之日后三个月生效,以日期迟者为准。
  (3)对于在公约生效之日后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本公约在文件交存之日后三个月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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