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每一当事国应建立对油污采取迅速和有效的反应行动的国家系统。此系统至少应包括:
(a)指定:
(i)负责油污防备和反应工作的国家主管当局;
(ii)国家行动联络点。此种联络点应负责接收或发送第4条所述的油污报告;和
(iii)有权代表该国请求援助或决定按请求提供援助的当局。
(b)国家防备和反应应急计划。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指南①(①“本组织制定的指南”,系指编入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制定的《防止油污手册》(第II部分)应急计划。),该计划包括各种公共或私人机构间的组织关系。
(2)此外,每一当事国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各自或通过双边或多边合作,并在适当时与石油界和航运界、港口当局及其它实体合作,以建立:
(a)提前就位的与有关风险相称的最低水平的溢油抗御设备以及它们的使用方案;
(b)油污反应组织的演习和有关人员培训方案;
(c)详细的油污事故反应计划和始终具备的通讯能力;和
(d)对油污事故反应工作进行协调的机构或安排;在适当情况下,它们应具备调动必要资源的能力。
(3)每一当事国应确保直接地或通过有关的区域性组织或安排,向本组织提供下列最新资料:
(a)上述1(a)中所述的当局和实体的地点、通讯资料及其负责区域(如果有的话);
(b)关于在接到请求时可向它国提供的油污反应设备和油污反应及海上救助方面专门技术的资料;和
(c)其国家应急计划。
第7条 油污反应工作的国际合作
(1)各当事国同意,在油污事故严重到需要这样做时,在受到或受到油污事故影响的任何当事国提出请求时,它们将根据其能力和具备的有关资源,为油污事故的反应工作进行合作并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支持和设备。此种援助费用的财务问题应根据本公约附件所列规定处理。
(2)请求援助的当事国可要求本组织协助查找上述(1)中所述费用的临时资助来源。
(3)按照适用的国际协定,每一当事国均应采取必要的法律和行政措施,为下列事项提供便利:
(a)从事油污事故反应工作或运输处理此种事故所需人员、货物、器材和设备的船舶、飞机和其它运输工具抵离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使用;和
(b)上述(a)中所述人员、货物、器材和设备迅速进入、通过和离开其领土。
第8条 研究和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