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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我国加入《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的通知

  (d)指示其海上巡视船舶或飞机及其它适当机构或官员,视情及时向国家主管当局或最近沿海国报告在海上或在海港或油装卸设施发现的排油或出现油迹的事件。
  (e)要求民用飞机驾驶员及时向最近沿海国报告发现的海上排油或出现油迹的事件。
  (2)(1)(a)(i)中规定的报告应按本组织制定的要求①(①“按本组织制定的要求”,参见MARPOL73/78公约第8条及议定书I。)并根据本组织通过的指南和普遍原则②(②“本组织通过的指南和普遍原则”,参见国际海事组织第A.648(16)号决议通过的《船舶报告制度及船舶报告要求总则(包括危险货物、有害物质和/或海洋污染物事故报告指南)》。(秘书处提示:可参考国际海事组织的出版物:《MAEPOL73/78公约中有害物质事故报告的有关规定》)做出。在可行时,(1)(a)(ii)(b)(c)和(d)中规定的报告应尽可能按照本组织制定的指南和普遍原则做出。
  第5条 收到油污报告时的行动
  (1)当事国每当收到第4条所述的报告或其它来源提供的污染信息时,应:
  (a)对事件做出评估,以判断是否发生了油污事故;
  (b)对油污事故的性质、范围和可能的后果做出评估;和
  (c)然后将该报告或污染信息连同下述信息及时通知其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该油污事件影响的所有国家:
  (i)评估的详细情况和已经或准备采取的任何处理该事故的措施;和
  (ii)新的适当资料,
  直至对该事故采取的反应行动结束或这些国家已决定采取联合行动。
  (2)如果该油污事故很严重,各当事国应直接地或在适当时通过有关的区域性组织或安排,将(1)(b)和(c)中所述的信息提供给本组织。
  (3)如果油污事故很严重,促请受到该事故影响的其它国家直接地或在适当时通过有关的区域性组织或安排,将它们对其利益所受威胁的程度所做出的评估以及已经或准备采取的任何行动通知本组织。
  (4)各当事国在与其它当事国和本组织交换资料和进行联系时,应尽可能使用本组织制定的油污报告系统①(①“本组织制定的油污报告系统”,系指编入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制定的《防止油污手册》(第II部分)应急计划的附录2。)
  第6条 国家和区域的防备和反应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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