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近海装置”系指从事天然气或石油的勘探、开发或生产活动或油的装卸的任何固定或浮动装置。
(5)“海港和油装卸设施”系指具有油污事故风险的设施,其中包括海港、油码头、管道和其它的油装卸设施。
(6)“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7)“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的秘书长。
第3条 油污应急计划
(1)(a)每一当事国应要求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船上备有本组织为此目的通过的规定所要求的并符合此种规定的油污应急计划。①(①“本组织…通过的规定”,参见《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
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简称MARPOL73/78)附则I第
26条。)
(b)按本条(a)要求在船上应备有油污应急计划的船舶,在某一当事国管辖的港口或离岸码头时,须根据现行国际协定②(②“现行国际协定”,参见MARPOL73/78公约第5条和第7条。)或国内立法所规定的做法,接受由该当事国正式授权的官员的检查。
(2)每一当事国应要求由其管辖的近海装置的经营人备有油污应急计划;该计划应与按第6条设立的国家系统相协调并按国家主管当局规定的程序核准。
(3)每一当事国应视情要求负责由其管辖原此种海港和油的装卸设施的当局或经营人备有油污应急计划或类似安排,此种计划或安排应与按第6条设立的国家系统相协调并按国家系统相协调并按国家主管当局规定的程序核准。
第4条 油污报告程序
(1)每一当事国应:
(a)要求负责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船长或其他人员和负责由其管辖的近海装置的人员,将其船舶或近海装置发生或可能发生排油的任何事件及时报告给:
(i)对于船舶,最近的沿海国;
(ii)对于近海装置,管辖该装置的沿海国。
(b)要求负责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船长或其他人员和负责由其管辖的近海装置的人员,将发现的海上排油或出现油迹的事件及时报告给:
(i)对于船舶,最近沿海国;
(ii)对于近海装置,管辖该装置的沿海国。
(c)要求负责由其管辖的海港和油装卸设施的人员,将任何排油和出现油迹的事件及时报告国家主管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