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部关于废止47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4)废止交通部关于降低中国籍船舶在国外滞留率的若干规定
(1998年2月12日交通部交安监发
〔1998〕68号文印发)
第一章 目的
第一条 为加强船旗国管理,提高船公路及其船舶的安全管理水平,尽快降低中国籍航船在国外港口国监督检查中的滞留率,维护我国航运大国的声誉,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船公司责任
第二条 经营国际航线的船公司应建立对所管理船舶的自查制度和船舶在国外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滞留的惩罚制度,设立专门的机构或人员负责船舶在国外港口监督检查信息的收集、报告,明确有关船公司管理部门或人员和船舶的责任,及时纠正、消除船旗国管理和港口国监督检查所发现的缺陷,改善船舶的安全技术状况;当所属船舶在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滞留时,应按本规定的要求向船籍港港务监督报告。
第三条 对6个月内在国外被滞留一次以上(不含一次)的船舶,船公司应及时调整该船舶的经营航线或暂时退出国际航线。
第四条 船长应认真履行职责,督促、检查全体船员做好自查、整改工作,消除各种缺陷,确保船舶处于良好技术状况;当船舶在国外接受港口监督检查时,应积极主动地配合检查官员的工作,尽快纠正缺陷。
第五条 对按本规定要求应进行开航前检查的船舶,船公司应向港务监督及时通报船舶动态,主动申请开航前检查,并指派专人陪同检查。
第三章 开航前检查
第六条 凡船经欧洲(巴黎备亡录成员国)、美国、澳大利亚、韩国航线,属于
老龄、超龄的散货船、杂货船、油船、集装箱船和在国外港口监督检查中曾被滞留的
船舶,都应实施开航前检查。
第七条 开航前检查由港务监督牵头,会同船舶检验局以港务监督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名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以港口国监督检查项目为主要内容进行,并对所查出的缺陷,依照《外国籍船舶安全检查缺陷处理细则》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