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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

  第十六条 承修方在进行总成大修、小修和二级维护作业时,未对所装(拆)配件进行鉴定或虽发现相关配件质量不符合技术要求但未与托修方签订责任协议,在质量保证期内确因该零部件质量引起的质量事故由承修方负责。
  汽车维修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合同规定的责任确定。
  第十七条 因托修方违反驾驶操作规程和车辆使用、维护规定而引起的质量责任,由托修方负责。

第五章 纠纷调解

  第十八条 调解员由道路运政机构专业人员担任。调解员应熟悉业务,实事求是,公正廉洁。
  调解应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当事各方应对调解过程中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第二十条 调解员根据有关技术标准和资料、技术分析和鉴定意见书及当事方的陈述、质证、辩论,分析事故原因,确定纠纷双方应负责任,调解各方应承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经济损失应由责任人按过失比例承担。
  对不能修复或没有修复价值的零部件按车辆折旧率和市场价格计算价值。
  第二十二条 经济损失主要指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一)在质量事故中直接损失机件、燃润料及其它车用液体、气体、材料;
  (二)返修工时费、材料费、材料管理费、辅助材料费、委外加工费、检测费。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政机构在调解维修质量纠纷的过程中,如遇到下列情形之一,应向当事人双方宣布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双方对技术分析和鉴定存有异议;
  (二)受条件所限,不能出具技术分析和鉴定意见书;
  (三)案件已由仲裁机构或法院受理。
  第二十四条 向道路运政机构申请调解的质量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向道路运政机构递交撤消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对方当事人,调解随即终止。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达到协议的,道路运政机构应填写《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协议书》(附件四),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并经道路运政机构盖印确认,调解协议书应交当事人各持一份,道路运政机构留存一份。调解即告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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