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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雁北地区瓷厂诉河南省方城县酒厂购销酒瓶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山西省雁北地区瓷厂
 诉河南省方城县酒厂购销酒瓶合同纠纷
 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1987年11月19日)


河南、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87年6月3日关于山西省雁北地区瓷厂诉河南省方城县酒厂购销酒瓶合同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87年8月20日对该案管辖问题的报告收悉,经研究,我院认为:
 一、雁北地区瓷厂与方城县酒厂于1984年8月8日所签合同的签订地应为方城县。因为该合同虽然始签于雁北,并约定“合同双方签字生效”,但双方并未据此履行,方城县酒厂当时没有在合同上盖章,而是双方于同年8月24日在方城县酒厂重新协商,对合同标的物的价格、数量作了变更,方城县酒厂加盖合同专有章后,该合同才生效履行的。双方于1985年4月17日所签另一合同的签订地亦为方城。
 二、对方所签的两份合同的履行地应为河南省南阳。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南阳车站”。合同虽未明确交货方式,但按运输及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的约定,可认定为送货。对于采用送货方式交货的,合同所定的交货地点,可视为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
  综上所述,本案中两份合同的签订地均为方城县,合同的履行地均为河南南阳,而不是山西省怀仁县。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 二款的规定,现指定该案由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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