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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 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 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人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接待境外旅客往宿,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七条 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 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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