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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技术项目,已经按合同的约定验收合格,在生产实践中应用后取得社会、经济效益,并由当事人出具证明的;
  (三)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并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的。
 第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成果管理机构,归口管理全国科技成果鉴定工作,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重大科技成果的鉴定。
  各级地方科学技术委员会成果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地区的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本地区的科技成果的鉴定。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成果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本系统的科技成果的鉴定。
 第七条 对科技成果权属等产生争议时,应当在争议解决以后进行鉴定。
 第八条 对于需要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应当聘请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并根据科技成果的不同性质决定适当的鉴定形式。
  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应有一定的代表性,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或者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鉴定委员会的成员不得是参加课题研究的人员;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参加鉴定委员会的人员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九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精简节约的原则。鉴定委员会应当对科技成果的科学价值、技术水平、学术水平、技术成熟性、经济合理性进行审查和评议,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鉴定评价结论,记入鉴定报告。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对所鉴定的科技成果承担保密的义务,并对鉴定报告负责任。对鉴定评价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在鉴定报告中注明。
 第十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对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发现鉴定报告中有重大的缺陷的,应当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进行鉴定和评价;发现鉴定报告弄虚作假或者在鉴定工作中搞形式主义的,有权驳回鉴定报告,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经审核、批准后,组织鉴定单位应就鉴定合格的科技成果颁发鉴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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