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
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资企发〔1996〕114号 1996年9月11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第192号令《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进一步做好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我局根据第192号令和《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知我局。
附件: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
《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港澳地区)登记、注册的境外企业(公司)和非经营性机构(以下统称境外机构)都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境外产权登记)。
第三条 境外企业是指由我国境内投资者在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及非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