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29号》(发布日期:2004年8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25日)废止海关总署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
斐济主权民主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的通知
(1998年1月19日 署税〔1998〕30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斐济主权民主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已于1997年12月11日在北京签署。现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国务院的《关于中国与斐济贸易协定呈请备案的报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斐济主权民主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转发你关。根据《协定》第二条、第八条规定,在协定有效期内,对原产于斐济的进口货物按优惠税率计征关税,对1997年12月11日至文到之日前已按普通税率多征的税款准予退还。同时,请各海关自行修改本关H883/EDI报关自动化系统参数库,将《国别地区代码表》中代码为“603”(斐济)的优/普税率标记由“H”调整为“L”,总署不再另行通知维护。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中国与斐济贸易协定呈请备案的报告
(1997年12月12日
〔1997〕外经贸美大函字第251号)
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斐济主权民主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由我外经贸部副部长孙振宇与斐济外交外贸部长姆贝雷南多·武宁邦博代表各自政府于1997年12月11日在北京共同签署。协定正本已送外交部存档。现将协定中文副本送上,呈请备案。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斐济主权民主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斐济主权民主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采取适当的措施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并努力减少和逐步取消在货物交换方面的一切障碍。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