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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92)[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9月30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15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
 (1992年9月5日 海关总署令第34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实施,本署1986年11月1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对外开放,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加速口岸进出口货物的疏运,方便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加强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转关运输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系指:
  1、由进境地入境后,向海关申请转关运输,运往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海关手续的货物;
  2、在启运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出境地海关监管放行的货物;
  3、由关境内一设关地点转运到另一设关地点应受海关监管的货物。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进境地:指货物进入关境的口岸。
  2、出境地:指货物运出关境的口岸。
  3、指运地:指转关运输进口货物指定运达的地点,或海关监管货物国内转运时的到达地。
  4、启运地:指转关运输出口货物办理报关发运的地方或海关监管货物在国内转运时的始发地。
  5、主管海关:指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负责办理管辖地区海关业务的海关。
  6、申请人:指向海关申请办理转关运输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
  7、承运人:指经海关核准,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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