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基本农田
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含义的请示的批复
(1996年10月4日 国土批〔1996〕96号)
青岛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
十七条含义的请示》(青土字〔1996〕3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