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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11年3月2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1日)废止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8号 1996年9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案件集体审议工作,保证正确、及时审理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理立案查处的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负责对本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集体审议。
  第四条 审委会设五至九名委员,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委员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负责人担任。
  审委会成员必须取得《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资格证书》。
  第五条 审委会应当确立审委会办公室(或者专职人员,下同),负责处理审委会日常事务。
  第六条 需要立案查处的案件,在案件调查结束后由案件承办机构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附案件的全部材料报送审委会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核。
  第七条 审委会办公室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核;对案件材料齐全的,即可提交审委会进行集体审议。
  第八条 审委会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
  审委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召集。对给予行政相对人较重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应当由审委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议;对其他立案查处的案件,可以由三人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议。
  第九条 审委会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议,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及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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