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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96修正)[失效]

  承办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作辩解陈述,并将情况记入《调查笔录》,经行政相对人校阅后,签名或者押印。
  第二十条 现场勘验检查,由承办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检查笔录》,行政相对人应当签署意见,签名或者押印。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也可以依据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封存。
  登记保存、封存应当填写《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押印,并作登记保存(封存)标记。

第五章 审理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实行集体审议制度,设立相应的案件审理组织。
  审理案件的程序,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案件审理组织经集体审议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组织应当将处理意见告知行政相对人,说明作出处理意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采纳。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应当履行听证程序的案件,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举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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