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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96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发布日期:2011年3月2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1日)废止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
 (1990年7月1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6号发布;
 1996年9月18日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6号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监督行政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标准计量、标准、计量,下同)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 办理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四条 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县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案件,但是依照本规定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六条 市(州、盟)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八条 市(州、盟)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一般涉外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
  第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到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其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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