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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的决定(1996)[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发布日期:2011年3月2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1日)废止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技术监督
 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6号 1996年9月18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技术监督局决定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1990年7月1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6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对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现场处罚程序,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执行。”
  四、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也可以依据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封存。
  登记保存、封存应当填写《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押印,并作登记保存(封存)标记。”
  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理案件的程序,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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