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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药机械管理办法

制药机械管理办法
 (1996年1月12日 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加强制药机械行业管理,推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和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提高制药机械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促进制药机械行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制药机械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制药机械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凡从事制药机械生产、经营、科研、质量检测的企事业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鼓励制药机械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经过质量认证的制药机械。

第二章 生产企业管理

  第五条 制药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制药机械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所生产制药机械相适应的厂房、设施、设备和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所生产制药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技术管理规程;
  (四)具有与所生产制药机械相适应的质量体系;
  (五)符合国家对制药机械生产管理的有关要求和规定。
  第六条 企业生产制药机械,必须取得县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施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制药机械产品目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的计划制定。
  凡施行生产许可证的制药机械,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
  第八条 禁止生产以下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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