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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试行办法

对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试行办法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九日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
 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布 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委、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7〕24号)“在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试行国家商检部门派驻质量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派驻质量监督员工作的主管机关,组织领导各地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派驻质量监督员工作。
 第三条 商检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加工生产大宗的或涉及卫生、安全等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四条 质量监督员代表国家对驻在企业的出口商品质量和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管理。主要职责任务是:
  一、执行党和国家关于“质量第一”的方针、政策和出口商品检验及质量监督的有关法规和规定;
  二、监督企业严格执行质量管理和检验制度;
  三、监督企业建立和健全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和检测条件;
  四、监督企业对生产出口商品使用的原、辅材料,零部件和成品的检验工作,可随时进行抽查或复验;
  五、监督企业按照合同、标准和国家的卫生、安全等规定加工生产、包装和贮存产品。
 第五条 质量监督员对企业存在的出口商品质量问题,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对一般性质量问题,督促企业改进。
  二、对影响产品卫生、安全、性能等质量的问题,或未达到合同质量要求的问题,向企业发出《意见书》,抄报所属商检机构,并督促企业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保证产品质量。
  三、对严重影响产品卫生、安全、质量的问题,责成企业采取紧急措施解决。对不合格产品,经报主管商检机构批准,发出停止该产品出厂的《通知单》,并可通知外贸经营单位不予收购。
  四、对已取得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书的企业,发现降低标准、放松管理、商品质量下降,经提出意见后不予改进解决的,建议吊销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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