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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

  国家指导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 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通过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企业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生产者、经营者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分工管理目录、收费项目分工管理目录,由国家物价部门和国家物价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调整。
 第十条 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掌握市场商品价格信息,通过国营工商企业、 物资供销企业、 供销社组织货源,参与市场调节,平抑市场商品价格。在市场调节价出现暴涨暴落时,物价部门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部门商品价格规定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和提价申报制定。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应当对城乡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价格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价格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国家物价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计划和改革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研究拟订价格法规草案;
  (三)负责全国的价格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
  (四)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商品和收费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分管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重要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会商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后报国务院批准;
  (五)指导、监督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价格工作,检查、处理违反价格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以下简称价格违法行为);
  (六)协调、处理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之间,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价格争议;
  (七)建立全国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工作;
  (八)国务院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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