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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
 (1987年9月11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加强价格管理,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 安定人民生活, 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价格管理应当在保障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经济利益,正确处理中央、地方、部门、企业相互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第三条 国家对价格管理采取直接管理和间接控制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
 第四条 国家对价格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物价部门),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价格管理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价格法规的政策,做好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价格的制定和管理

 第五条 本条例所指的价格包括:
  (一)各类商品的价格;
  (二)各种经营性服务和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
 第六条 商品价格构成包括生产商品的社会平均成本、 税金、 利润以及正常的流通费用。
 第七条 制定、调整实行国家证定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应当接近商品价值,反映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要求,并且遵循下列原则:
  (一)各类商品价格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
  (二)应当有明确的质量标准或者等级规格标准,实行按质定价;
  (三)在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费用的前提下,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八条 国家定价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同)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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