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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人工更新和造林应当执行林业部发布的有关造林规程,做到适地适树、细致整地、良种壮苗、密度合理、精心栽埴、适时抚育。在立地条件好的地方,应当培育速生丰产林。
 第十八条 森林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和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三十四条森林法实施细则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 擅自采伐林木的,或者年木材产量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5%的;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不按批准的采伐设计文件进行采伐作业的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5%以上的;
  集体所有制单位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时,不符合采伐质量要求的作业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5%以上的;
  (三)个人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的,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地点、方式、树种,采伐的林木超过半立方米的。
 第二十条 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不便计算补种株数的,可按盗伐、滥伐木材数量折算面积,并根据森林法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原则,责令限期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
 第二十一条 无证采伐或者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的木材,应当从下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或者采伐指标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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