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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1987年8月25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9月10日林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采伐森林,及时更新采伐迹地,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采伐更新要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执行森林经营方案,实行限额采伐,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 全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采伐更新,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森林采伐

 第四条 森林采伐,包括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和低产林改造。
 第五条 采伐林木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十八条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除提交其他必备的文件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农村集体、个人还应当提交基层林业站核定的年度采伐指标。上年度进行采伐的,应当提交上年度的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六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授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有书面文件。被授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当配备熟悉业务的人员,并受授权单位监督。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根据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区设计文件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向其基层经营单位拨交伐区,发给国有林林木采伐作业证。作业证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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