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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理货单位应当按照运输单据批次清点进口商品的件数,做到数字准确,分清好、残货数量。并及时向商检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提供理货残短签证。
 第十九条 收用货单位应当建立验收组织,落实检验措施,严格按照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验收工作。 经检验不合格的, 一般应当地索赔有效期(包括延长的索赔期限,下同)满前一个月向商检机构的有关检验机构申请复验。
  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对实施检验和申请复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并于报验后二十日内出证。
 第二十条 外贸经营单位和外贸运输单位负责进口商品索赔工作。进口商品经检验在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等方面不符合对外贸易合同和国家有关“安全”等规定,或者地运输中发生货损、货差,属于国外关系人责任的,外贸经营单位或者外贸运输单位应当在索赔的效期内按照下规定对外提出索赔;
  (一)因设计、制造、包装原因、造成进口商品品质、规格、性能不合格,原装残损或者重量、数量短少的,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由外贸经营单位向发货人(卖方)提出索赔。
  (二)进口商品残损短少,属于国外船方责任的,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及船方提出索赔;
  属于国外勿路责任的,凭商务记录等有关单据,由外贸经营单位、外贸运输单位或者收用货单位向到货站铁路局提出,通过进口国境铁路局对外提出索赔;国际铁路联运进口货物,也可以通过铁路部门对外提出索赔。
  属于国外航空、邮运部门责任的,凭航运事故签证或者邮局残短签证及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由民航局或者邮局对外提出索赔。
  (三)进口商品残损短少,属于国外保险公司承保。分保或者代理理赔的,收用货单位可以根据保险条款向池地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同时将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进口审批、个贸经营、收用货和仓储运输等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口商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督促和帮助所属单位建立质量管理责任制度和落实各项措施,定期检查进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由于国内关系人和责任,进口商品发生理问题,按照有关部门的职责公工承担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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