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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外厂商首次向我国出中列入《目录》的商品时,应当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国家商检局及所属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安全标志》或者注册, 接受审查。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目录》内商品到货后,由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实施强制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监督有关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现令退货,或者销毁;经检验两批不合格的,吊销《安全标志》或者注销注册。准予或者吊销《安全标志》,准予或者注销注册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第七条 《种类表》和《目前》以外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报后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指定的单位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凭检验结果单向商检机构销案;检验发现问题的,应当保留现场,并及时申请商检机构复验。
 第八条 对某些重要的进口商品,可以地不违反出口国有关法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规定,到出口国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但是应当以到货后的检验为准,并做好国内外检验和验收的衔接工作。
 第九条 国家对时口商品实施商检标制度。国年厂高或者代理人可以向商检机构申请商检标志。 经检验和考核合格的, 准予加附相应的商检标志,进口时商检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实行监督抽验或者免验。
 第十条 国家对从事进口商品检测的实检室实施认可制度。
  (一)国内外的实验室(包括检验机构)可以向国家商局及其所属机构申请实验室认可证。被认可的实验室承担指定的检验工作,出具检验结果。商检机构对被认可的实验室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具备认可条件时,应予吊销认可证。
  进口商供国内销售的,其收货单位的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商检机构的认可。
  (二)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理的认可工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商检局负责管理进口商品质量信息工作。外贸经营单位,收用货单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银行和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进口商品质量及国外理赔情况通知商检机构,由商检机构综合分析后,将有关信息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对某些重要进口商品实行质量跟踪制度。
 第十二条 所有进口商品都应当向海关申报,由海关实施监管。对列人《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地进口贷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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