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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农村信用社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

关于对农村信用社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一九八七年九月八日财政部发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农村信用社应是纳税义务人。前些年,国家为了扶持其发展给予了免税照顾。目前,情况已发生了很大变化,除少数有亏损外,大部分的盈利额是逐年增大的。为了使农村信用社与城市信用社和全民金融企业在所得税政策上摆平,促进其加强经济核算,并为国家做相应的贡献,对农村信用社应恢复征收所得税。现通知如下:
 一、农村信用社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按照税法规定恢复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
 二、对271个专项贴息贷款扶持县的农村信用社,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底,免征所得税两年。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减免。
  今后,凡报经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批准为新的贫困扶持县的,都按本条规定执行。
 三、农村信用社按照规定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依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酌情在一定期间内给予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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