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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2)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秘密非法据以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应定盗窃罪。
  (3)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一百二十条追究刑事责任。
  (4)无证收购、贩卖木材情节严重或数额巨大构成投机倒把罪的,分别依照刑法一百一十七条或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刑。
  (5)在盗伐、滥伐林木过程中,伤害、非法拘禁护林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6)对破坏森林资源或林木的其他犯罪行为,应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7)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毁林开荒的问题,按有关省、自治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所作的规定处理。
 十一、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和判刑问题,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参考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当地认定和处罚的标准。
 十二、关于应用本解释的时间界限。
  在本解释下发以前,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已作过处理的案件,一般不再变动。本解释下发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按照本解释的规定办理。

附:             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依照刑法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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