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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门的规章,除了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外,需要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管理机关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时,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六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和换领营业执照。应当缴纳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应当缴纳变更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标准,按照1981年2月16日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企业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根据《条例》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费办法,按照1983年6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执行。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管理费,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收取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拒不纳缴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预收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十四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向个体工商户乱费用的,应当由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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