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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七条和第二十二条持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全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亮照经营。明码标价。对个体工商户投机倒把和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应按照市场管理和打击投机倒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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