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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6年7月5日 实施日期:1996年7月5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公布
 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象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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