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在《有机(天然)食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1、证书持有人变更的;
2、产品类型(规格)变更的;
3、产品名称变更的;
4、使用新的商标的。
第十七条 有机食品发展中心应当对有机(天然)食品标志的使用情况和产品质量进行追踪审查,监督证书持有人正确和合法地使用标志。
对不符合《有机(天然)食品生产和加工技术规范》的产品,撤销其《有机(天然)食品证书》。
第十八条 证书持有人应接受有机食品发展中心的监督和审查,按有机食品发展中心的要求建立帐目档案,报送生产、加工和销售的资料。
第四章 申诉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消费者可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投诉:
(一)产品符合申请要求,但申请未被受理的;
(二)对撤销有机(天然)食品证书有异议的;
(三)不按规定收费的;
(四)有机食品发展中心不遵守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投诉时应报书面申诉书,写明投诉要求和理由并提出必要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 国家环保局经调查、取证和核实,于三个月之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处理申诉所需费用按实际支出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有机(天然)食品证书》的,由有机食品发展中心撤销该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为使标志变形、变色或明显有损于标志形象的,或违反本章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机食品发展中心责成其限期改正,对于不改正者或造成不良影响者,撤销其证书。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章程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者,由有机食品发展中心撤销其《有机(天然)食品证书》,并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