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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1987年7月21日 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为防治烟尘污染,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烟尘控制区,系指以城市街道和行政区为单位划定的区域内,对各种锅炉、窑炉、茶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三条 建设城市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
  (一)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以排放台(眼)计算,分别有80%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其余部分的烟尘气黑度必须控制在林格曼3级以下;
  (二)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以排放台(眼)计算,分别有70%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和非采暖地区的大中城市,排放的烟气黑度和烟尘浓度,其达标率应当分别提高10%。
  第四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的基本原则:
  (一)发展集中供热、联片采暖,避免新建分散的采暖锅炉;
  (二)利用工业余热,发展集中供热;
  (三)城市新建燃煤电厂,应当热电结合;
  (四)利用多种气源,发展城市燃气,提高气化率;
  (五)发展煤炭加工和洗选脱硫技术,将低硫、低挥发分煤灰优先供给民用;
  (六)大力推广民用型煤,积极发展工业型煤;
  (七)更新、改造燃烧技术落后的炉、窑、灶,改善燃烧和投煤方式,提高节能和消烟除尘效益;
  (八)改革生产工艺,减少烟尘排放;
  (九)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加强排污管理,促进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巩固和提高。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建设烟尘控制区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逐步实现。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规划,安排建设进度,组织所辖区域内各单位实施。
  第六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能源、城建、物资、劳动和财政等部门,应当根据烟尘控制区建设规划和计划,组织力量,主动配合,完成各自承担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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