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卫生部关于印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八条 生产过程的各项原始记录(包括工艺规程中各个关键因素的检查结果)应妥为保存,保存期应较该产品的保质期延长六个月。
  第二十九条 清洗剂、消毒剂、杀虫剂以及其它有害物品均应有固定包装和明确标识,储存在专门库房或柜厨内,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条 厂区内应定期或必要时进行除虫灭害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鼠类、蚊、蝇、昆虫等的聚集和孳生。

第四章 卫生质量检验

  第三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建立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卫生质量检验室,检验室必须具备微生物检验能力。从事卫生质量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由经专业培训并经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的人员承担。
  卫生质量检验室应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并有健全的检验制度。
  第三十二条 每批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五章 原材料和成品储存的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原材料和成品必须分库存放,其容量应与生产能力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 原材料应分类存放并明确标识。危险品应严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经检验合格的成品应储存于成品库,按品种、批次分类存放,不得相互混杂。成品库禁止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或其它易腐、易燃品。
  第三十六条 库存物品码放时应与地面、墙壁有一定距离,留出通道,并定期检查和记录。
  第三十七条 仓库要有防鼠、防尘、防潮、防虫等设施。定期清洁,保持卫生。

第六章 个人卫生与健康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者方可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卫生培训合格证。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