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卫生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的批复
(1996年9月9日 卫监发〔1996〕第5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上海市卫生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卫生局7月1日的请示、上海市卫生局沪卫法(1996)12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
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或申请后尚未取得的;
(二)擅自超越或变更卫生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四)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而进行改建、扩建的;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持有超过有效期限的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之行为,违反了《
食品卫生法》第
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查处。
二、根据《
食品卫生法》第
二十一条第一款和《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第
九条之规定,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按照规定标出保质期限。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
食品卫生法》第
十一条及《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
四十四条之规定查处。